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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御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防御雷電災害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范圍,加強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逐步加大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組織做好雷電監測和預報預警、雷電易發區域劃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鑒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教育、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御雷電災害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防御雷電災害技術,推動建立防御雷電災害先進標準體系。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御雷電災害標準化建設,組織做好防御雷電災害標準的宣傳貫徹實施。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雷電科學實驗場所,開展防御雷電災害新技術研究。

  第七條 防御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提高行業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

  鼓勵防御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推動防御雷電災害團體標準建設,提供信息、培訓等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并參與防御雷電災害活動,根據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做好應急準備,依法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開展自救互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類傳播媒介向社會宣傳普及防御雷電災害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防雷減災意識和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防御雷電災害知識納入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風險預防與監測預警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形、地質、地貌及雷電活動情況等因素,劃定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范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新區及其他有條件區域應當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符合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再單獨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由承擔區域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鼓勵建立雷電災害保險制度。

  鼓勵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購買雷電災害保險,減少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建設雷電監測網,完善雷電監測和預警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

  第十四條 雷電災害性天氣發生時,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農村地區的學校、候車亭、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以及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和維護應當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按照相應職責承擔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質量安全責任。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同步編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文件,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項目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全面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通過審查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根據施工進度進行分項檢測,出具檢測意見,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對雷電防護裝置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和檢測標識,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

  第二十條 已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有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維護管理和委托檢測。

  鼓勵采用新技術對雷電防護裝置的工作狀態和有效性進行在線實時監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工程、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ǘ├纂娨装l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御雷電災害管理,并將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檢測、竣工驗收等信息數據與防雷安全監管平臺共享。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后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負責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監管和聯合執法機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檢測活動的質量監管,定期組織檢測質量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地級以上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從業信息檔案,將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的名稱、資質等級、主要技術人員信息、檢測活動、檢測質量檢查結果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從業信息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示檢測單位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根據防御雷電災害工作情況,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加強防御雷電災害監督管理,督促落實防御雷電災害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災害調查鑒定工作,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做出調查結論,分析雷電災害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自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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